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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點:
當事人雙方同時簽訂了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雖然存在經銷關系,但訴爭商標圖樣、產品設計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被代理人未經代理人授權不得使用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在被代理人沒有在先使用行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標”。
基本案情
重慶江小白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小白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津酒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中,訴爭商標系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經核準,權利人先后變更為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藍圖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慶市江津區(qū)糖酒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廠等關聯(lián)單位)與新藍圖公司(包括下屬各地子公司、辦事處等關聯(lián)單位)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江津酒廠)授權乙方(新藍圖公司)為‘幾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號’系列超清純系列、年份陳釀系列酒定制產品經銷商”。第六條之2明確約定,“乙方負責產品概念的創(chuàng)意、產品的包裝設計、廣告宣傳的策劃和實施、產品的二級經銷渠道招商和維護,甲方給予全力配合。乙方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
2016年5月,江津酒廠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以下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宣告無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江津酒廠就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江津酒廠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二、駁回江小白公司的訴訟請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二、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strong>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廠主張,新藍圖公司是其經銷商,新藍圖公司是為其設計訴爭商標,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首先,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江津酒廠主張其在先使用訴爭商標的證據(jù)絕大多數(shù)為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后形成的證據(jù),涉及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相關行為的證據(jù)有江津酒廠與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歐公司)的銷售合同、產品送貨單、審計報告。江津酒廠與森歐公司的銷售合同已經在訴爭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提交,因未體現(xiàn)森歐公司的簽章、缺乏發(fā)票等其他證據(jù)佐證而未被商標評審委員會采信。江津酒廠在本案中提交的銷售合同雖然有森歐公司的公章,但該合同顯示的簽訂時間早于工商檔案顯示的森歐公司的成立時間,而且江津酒廠也認可該合同簽訂時間系倒簽。根據(jù)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審證據(jù)即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筆跡鑒定意見,江津酒廠給森歐公司送貨單上的制單人筆跡真實性存在疑點,且沒有發(fā)票等其他證據(jù)佐證,故上述證據(jù)無法證明江津酒廠在先使用訴爭商標。江津酒廠在一審法院開庭后提交了審計報告作為在先使用證據(jù)。但在缺少原始會計憑證的情況下,僅憑在后受江津酒廠委托制作的審計報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證明江津酒廠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廠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與重慶寶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額為69萬元,遠高于審計報告統(tǒng)計的銷售額和銷售毛利,也進一步表明無法認定審計報告的真實性。
其次,雖然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存在經銷關系,但雙方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也同時約定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權利歸新藍圖公司所有。在商標無效宣告和一、二審階段,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明其與新藍圖公司為經銷關系的主要證據(jù)是雙方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銷售合同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明確約定,乙方(新藍圖公司)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江津酒廠)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綜上,應當認為,江津酒廠對新藍圖公司定制產品上除“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內容不享有知識產權,亦說明新藍圖公司申請注冊“江小白”商標未損害江津酒廠的權利。本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是江津酒廠的商標,因此僅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尚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最后,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合作期間的往來郵件等證據(jù)證明,“江小白”的名稱及相關產品設計系由時任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據(jù)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能夠證明“江小白”及其相關產品設計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給江津酒廠,而根據(jù)雙方定制產品銷售合同,產品概念及設計等權利屬于新藍圖公司所有?,F(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新藍圖公司是為江津酒廠設計商標。
綜上,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江小白”商標并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根據(jù)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江津酒廠對定制產品除其注冊商標“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并不享有知識產權,新藍圖公司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侵害江津酒廠的合法權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
總結,商標無效宣告糾紛較為復雜,需要代理機構有專業(yè)的律師團隊,大量的成功經驗才能保證在商標在案件審理時最大程度的為您爭取到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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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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